(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五)储备一定数量与维护保养对象相一致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及时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十)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
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有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估意见。
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