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穿越、跨越输送管道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的。
施工单位还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道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或者警示标识,定期对输送管道进行检测、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管道单位应当向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附近的单位、居民进行安全告知;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对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输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方案和处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本省之外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予以公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确定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维护和技术服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罐式车辆(含罐式挂车)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紧急切断装置,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维修、驾驶人员住宿等原因需要停车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名称、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