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承运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将承运的品种、数量、托运人、目的地、收货人等信息作为运单必填内容;
(三)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对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六)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车辆、船舶超载的,分别向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瞒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方式、频次,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及时录入和动态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加强全过程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危险化学品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相关信息。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集中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化工园区(集中区)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每5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