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况紧急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后,可以查看技防系统关联部分信息,但不得翻拍、复制和调取,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信息起止时段以及查看事由。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复制公共区域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应当经建设该技防系统的人民政府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查看、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对利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技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技防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技防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落实技防管理相关制度的情况;(六)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技防管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案,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相关网站、新闻媒体等予以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或者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安装而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