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种类、开采范围、作业时段、开采深度、开采总量等;
(二)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只数量、采砂设备最高功率、采掘点控制数量、年度采砂总量等;
(三)堆砂场地设置、弃料处理方式、安全生产措施、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措施;
(四)出让方式、出让期限、出让底价;
(五)现场监管措施;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者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总量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明确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出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
公开出让前,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
第十五条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可以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使用采砂船采砂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米至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含)以下河段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或者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协议,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河道采砂许可情况向社会公示,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布群众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处理举报线索。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干流的河道采砂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三)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