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
(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是指外环江津长江大桥、鱼嘴两江大桥、水土嘉陵江大桥以内的长江、嘉陵江河道水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在许可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