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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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千米的救护车辆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根据急救资源合理调派急救车辆,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点)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限内派出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报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出车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根据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伤病员被送达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急救网络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拒绝或者延误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予以保障。

符合急救医疗专项规划和急救站设置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点)的,市、区(市)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纳入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培训;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播媒体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应急医疗救护培训,普及避险逃生、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根据统一调度开展急救医疗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救护培训: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游泳场馆、旅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管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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