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急救医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放行;
(四)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重大紧急情况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伤病员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做好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急救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伤病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其他现场人员在市急救中心调度员、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实施紧急救护。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条 鼓励医护人员、医疗救护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特点的社会急救医疗岗位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发出调度指令或者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导致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报告社会急救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的;
(二)重大、特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
(三)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伤病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伤病员逾期未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相关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