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