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中介机构备案、变更情况,并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以下方面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一)委托人意见反馈(包括履行合同情况、服务质量、数量、时限,是否出现失泄密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三)业务记录台帐(包括委托人名称、服务类型、业务量等)。
评价结果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有档案服务需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取得《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档案整理、鉴定、保护、数字化等服务活动,应当在委托人单位或者本地综合档案馆,符合安全保密要求且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开展;开展数字化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云南省档案数字化工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档案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及时更新业务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