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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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新建工程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情形,其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过程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主体工程与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防治工程均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五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变故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时,群测群防人员、事发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小型以上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灾情或者险情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情况危急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应急抢险处置方案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部确定,并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排险处置,同时明确排险经费结算原则。

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向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从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中抽取确定,可不进行招投标,但应当抄送同级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平台和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和应急专家队伍等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并向社会公示;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增强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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