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七条 经专业监测、调查认为需采取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治理工程或搬迁避让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命、财产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治理责任主体。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主体的,各自承担相应治理责任。
因自然原因产生的治理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二)在治理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勘查、设计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治理工程实施期间的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进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竣工验收时报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于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搬迁避让措施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建设、廉租房建设、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的搬迁避让工作。
第四十一条 搬迁避让住房安置可采取集中建房、分散自建、自行购房等多种方式,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搬迁避让安置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实施搬迁避让或无法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划定为禁建区或慎建区。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灾害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产生地质灾害。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