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等保障机制,根据历年灾情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灾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具体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特点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以及灾情信息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商业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化解自然灾害导致的经济风险。支持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建立政策性保险,居民自愿参保,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和居民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