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居民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设计和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救助实行现金救助。确需实物救助的,物资采购资金不得超过冬春救助资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灾后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衣、食、住等临时困难;
(二)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三)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六)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布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款物数额和款物来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三)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