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采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照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可开采区、饮用水水源地等不同区域,并结合居民生活、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不同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公众开展地下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根据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状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地下水可开采区,以及地下水水量、水质、深度等地下水资源状况。
在地下水可开采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开采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勘探结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和井点总体布局,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审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年取水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以及在市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取水批准文件,明确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和有关技术规范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