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以及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按照取水批准文件规定条件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二)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四)在取水口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五)加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减少水的漏失;
(六)地下水取水井废弃的,按照规定及时封闭;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等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在其他区域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其他管道相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对农业生产、建设项目拆除或者关闭等因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补偿;对在饮用水水源地建造水源涵养林等利于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控制、土地供应限制等措施,严格控制在饮用水水源地内新建、扩建与供水或水源涵养无关的建设项目,保障饮用水水源补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