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提供应当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的;
(二)提供的地理信息资源不全面、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
(三)对已经发现不一致或者错误的地理信息资源,不及时核对和纠错的;
(四)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地理信息资源的;
(五)对通过共享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滥用、扩散的;
(六)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地理信息资源、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地理信息资源、擅自将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利用其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以及经整合、集成后的地理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使用过程中违反保密相关规定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