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并确保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及救援电话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钥匙;
(四)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相应措施;
(七)接到故障或困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电梯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
(二)监督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监督维护保养单位保证维护保养质量;
(四)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事务等的协商表决。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的电梯现场解体,不得转让、经营或者再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需要拆除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