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十六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经依法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文物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九条 改变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的,使用者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协议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并在使用期间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条 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前,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时,应当会同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区域,划定文物埋藏区或者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级标准,组织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和定级,并将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档案数据库。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收藏的文物移交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经费补助、人员培训、宣传推广等措施,促进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文物研究、展览、交流等活动。

国有博物馆应当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方面,对民办博物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 文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文物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文物利用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28-2707-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