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经依法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文物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九条 改变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的,使用者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协议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并在使用期间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条 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前,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时,应当会同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区域,划定文物埋藏区或者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级标准,组织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和定级,并将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档案数据库。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收藏的文物移交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经费补助、人员培训、宣传推广等措施,促进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文物研究、展览、交流等活动。
国有博物馆应当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方面,对民办博物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 文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文物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文物利用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