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进行旅游开发的,不得改变原有人文生态和历史环境风貌,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的游客承载标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文物的拍照、拓印、复印
第三十四条 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文物保护单位提供照片。
第三十五条 本市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不得私自拓印。经依法批准拓印的,禁止翻印出售和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私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私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布局、环境风貌并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占用、破坏、变卖文物点或者改变文物点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协议规定私自改变文物原状、改建、添建、拆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等活动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私自拍摄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或者用文物做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拓印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或者翻印出售和向国外提供拓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文物点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