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名册,通讯、消防、应急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海钓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公民需提交个人护照及在华旅游或工作证明;
(二)服从海钓安全管理的承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钓证可以由本人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海钓经营组织办理。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五条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经营区域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海钓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和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及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七条 海钓船舶应当统一登记、标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无统一标识的海钓船舶不得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活动。
第十八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基本情况;
(二)海钓日志和渔获物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结案情况;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情况;
(五)年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有效期届满,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海钓证有效期届满即无效,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在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件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件有效期与原证件一致。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自行终止海钓经营或海钓行为的,应当将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
(一)证件有效期届满;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证件被吊销的;
(三)经整改年审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海钓资源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渔获标准、渔获限额等保护性管理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军事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军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或种质资源保护区域内进行海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钓个人如需销售渔获物,应当将限额内渔获物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线上平台或线下交易场所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海钓行为:
(一)违反海钓证载明的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规定进行海钓;
(二)使用可能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饵)作为饵料;
(三)在拟饵钓场使用饵料;
(四)在非指定的交易平台或场所销售海钓渔获物;
(五)捎带他人渔获限额之外渔获物的;
(六)其他可能损害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海钓行为。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钓场管理责任,在港湾沿岸钓区、岩礁钓点、人工鱼礁及沉船周围、水下暗礁等海钓主要活动海域设置提示、警告标识;配置简易自救挂件、搭扣与垃圾集中收集装置;定期开展水下网衣、包装袋、沉底铅坠等海钓垃圾清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