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
第二十七条 海钓船舶运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适航条件,在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载人数、抗风等级和海区范围内开展海钓活动;
(二)配备通讯、导航、定位以及视频监控设备;有早晚航行要求的,需增添测深仪、雷达、避碰系统等设备;
(三)配备安全员,乘载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
第二十八条 海钓经营组织负责对海钓船舶及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海钓船舶的船长应当对海钓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海钓活动安全负责。
海钓经营组织应对参加海钓活动的人员在海钓前开展有关海钓规范要求、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钓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港池及陆上配套区域等海钓基地设立监管点,对海钓活动进行监管。
海钓船舶应在受监管的海钓基地码头靠泊或港区停泊,接受海钓证查验及渔获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营组织的海钓船舶实行航次报备和查验制度:
(一)出航前应当将行程表、乘载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报备海钓基地监管点;
(二)出航时海钓船舶工作人员及乘载人员必须在海钓基地监管点接受查验,形成查验记录;
(三)返港后应当提交由船长签名的海钓船舶活动日志,记录每航次施钓海区位置、渔获种类及数量等,并按照出航时乘载人员名单接受查验和渔获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个人自备的海钓船舶实行出航报告和渔获检查制度。出航时向海钓基地监管点报告行程表、乘载人员等出航信息,回港时接受渔获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钓基地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制度,配备足够的应急救助艇及相应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