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电信网络运行安全,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第十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基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一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前款规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基站、天线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措施,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