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依法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