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鼓励其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出让权益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除自愿委托公开出让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后,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设置。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当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举办一般性临时活动设置的布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会展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之前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设置且设置期未满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区、县级市应当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区、非山区县级市设置数量不少于4块,山区县级市设置不少于2块,每块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利用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招牌中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设置招牌。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第三十四条招牌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广告、招牌等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