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 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红色文化遗址排查,掌握遗址维护保存状况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遗址排查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文化、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已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整治与遗址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对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址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遗址保护管理责任。遗址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