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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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依法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装影响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加强对遗址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与周边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城乡社区等的共建共享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民政、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等,应当结合实际包含红色文化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对外开放展示的,其安全状况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和危害遗址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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