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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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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