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以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水务、交通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以及相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并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时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的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竣工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防水源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遇消防紧急需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