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关单位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等;
(五)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最新消火栓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新建、改建等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