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权一致,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隧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卫生计生、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公路隧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破坏公路隧道设施、影响公路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隧道的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路隧道消防设施的竣(交)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公路隧道火灾扑救及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负责公路隧道建成后安全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时,可以适当超前并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土建结构安全,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完善。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负责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其他工程设施和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隧道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通风、照明、监控、消防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路隧道工程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时,负有管理权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养护公路隧道的主体结构和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隧道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除紧急情况外,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向社会发布施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在养护施工期间,应当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护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山体的采石、采矿、取土、实施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安全保护区的挖砂、挖金、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储存危险物品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公路隧道变电站、竖井、斜井、高低位水池、通风塔等非公用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