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机构由生产经营者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温州市区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