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商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征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置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有权选择由评估机构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者按照不超过重置价结合成新的百分之十确定。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