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及其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土地调查成果资料收集、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要求,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国家发展战略为基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
(一)规划背景;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
(五)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总体布局;
(六)规划实施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否编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土地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协调机制,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划内容,应当采取公告、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公告方式听取意见的,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征询、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水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同步完成,同步审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