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三)城乡建设用地禁建边界;
(四)允许建设区;
(五)有条件建设区;
(六)限制建设区;
(七)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件等。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核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核。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依法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法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数据库;
(五)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核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自收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规划图件、数据库成果。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