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储备土地的管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储的土地;
(二)管护,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看护、管养;
(三)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予以临时使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可以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时一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应当包括管护工作的内容、管护方式、管护费用、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 储备土地管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储备土地标识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要求进行围护;
(二)实施必要的临时绿化;
(三)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环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清理管护范围内垃圾、杂草等杂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牌;
(五)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基础设施及其附着物;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管护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也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护:
(一)委托储备土地所在辖区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护;
(二)委托被收储单位进行管护;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进行管护。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活动,不得在储备土地上搭建除必要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
(二)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管护费用;
(三)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
(四)管护退出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管护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经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至少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经评估需要调整的,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由市财政列支,计入宗地收储成本。
第十一条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方案可以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时一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