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
(四)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五)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
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对的财物的权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五)没收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并说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针对的财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
(二)请求针对的财物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但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财物的除外;
(三)请求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