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犯罪案件,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像: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
(二)电子数据是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定罪量刑关键证据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全程同步录像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五条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网络在线提取笔录》或者《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五节 冻结电子数据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冻结电子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八条不需要继续冻结电子数据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以内制作《解除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九条冻结电子数据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采取写保护措施;
(四)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六节 调取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盖章、签名或者附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被调取单位、个人进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办案部门经审查确认后,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办案部门印章后,代为调查取证。
协作地办案部门代为调查取证后,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回执或者笔录邮寄至办案地公安机关,将电子数据或者电子数据的获取、查看工具和方法说明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调取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疑问的,协作地办案部门应当重新代为调取。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检查和侦查实验
第一节 电子数据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通过数据恢复、破解、搜索、仿真、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以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时,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