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及其承担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受其他机构和个人影响。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机关要求承担回避、保密、出庭作证等义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并且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第六十条 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的其他事宜,参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