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处罚决定或者中止处罚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附于侦查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初步核实案件线索并立案后,立即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一)涉案人员众多或者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可能逃匿的;
(三)必须采取侦查手段才能获取涉嫌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和已取得的证据,并说明需要提请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协助请求后24小时内与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移送案件;
(二)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三)由行政执法机关继续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立即移送案件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公安机关作出协助调查决定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收集情况及时决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立案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告知之日起恢复执行已中止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作出判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2日内,对已中止的行政处罚作出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并在5日内进行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理结果反馈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应当接受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检察院的动态监控和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