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六)未按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发现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