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0-09-09 09:40:40 法律FAQ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扎实推进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

买卖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后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承载的铁矿粉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和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连港公司在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遂判决大连港公司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化公司系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沈阳东方公司没有获取提单,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存货人。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存货人为由拒绝向中化公司放货,故判决驳回大连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考虑到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故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所面临向谁货物交付货物的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本案判决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一审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462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案例5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富兴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达源公司交给富兴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顺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富兴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援引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审中顺翔公司提交了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1日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的状况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结合太平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顺翔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责任。在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富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南美国家进口货物清关政策的调整,实践中对相关国家港口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误读。例如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而且根据巴西实践,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外贸货物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

因此,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承运人通过巴西当地律师和公证员查询了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证明其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本案确立了类似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审案号】(2018)浙72民初1899号

【二审案号】(2019)浙民终422号

案例6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 Company)诉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 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844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

案例7

天际国际集团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申请扣押“尼莉莎”轮(M/V NERISSA)案

【基本案情】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于伦敦仲裁前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约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轮,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港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5万多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被扣押外轮前往天津港卸货,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最终放弃伦敦仲裁,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扣押“尼莉莎”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经营的停泊于青岛港(锚地)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三、责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

2019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0ffshore Holding Company Pte.Ltd.)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二、将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后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

【典型意义】

在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拟在伦敦提起仲裁前,向我国法院申请在青岛扣押案涉船舶。青岛海事法院根据船载货物的实际情况,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该轮继续到目的港完成卸货,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特别程序案件,体现了我国海事法院积极推进诉源治理、着力构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该案的成功处理,为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的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的成功处理,向国际社会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一审案号】(2019)鲁72财保108号

案例8

法国巴黎银行(BNP PARIBAS)诉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BRIGHTOIL GEM TANKER LTD.)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8日,法国巴黎银行(以下简称巴黎银行)与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巴黎银行向光汇公司提供不超过5200万美元的贷款,光汇公司如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贷款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等。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光汇公司以其名下的“光汇宝石”轮(M.T. BRIGHTOIL GEM)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宜和最便利的法院,但巴黎银行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光汇公司向“光汇宝石”轮登记机关香港海事处船舶登记处和公司注册处办理了该轮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巴黎银行根据光汇公司的提款请求向其发放了4550万美元贷款。2017年10月3日,保证人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且连续停止交易的期间超过了五天。巴黎银行以此停牌事件构成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为由,于同年12月22日向光汇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此后,光汇公司向巴黎银行分期支付了少量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仍有绝大部分贷款未能偿还。

2019年1月4日,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光汇公司名下的“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将“光汇宝石”轮扣押于海南洋浦港。同年1月28日,巴黎银行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汇公司在“光汇宝石”轮的价值范围内对巴黎银行主债权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光汇公司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提供担保且该轮长期停留于台风多发的热带海域、面临较大灭失风险为由,申请拍卖该轮。2019年8月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民初22号民事裁定,将“光汇宝石”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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