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光汇公司承担巴黎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行使抵押权产生的费用;上述款项从法院处置“光汇宝石”轮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定程序和受偿顺序拨付给巴黎银行;巴黎银行确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涉案贷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向光汇公司以及该轮的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等提出索赔。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审查并确认了该调解协议。
2019年11月20日10时,“光汇宝石”轮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首轮拍卖中,由来自希腊的买受人莫林有限公司(MERLIN CO.LTD.)以人民币4.033亿元的价格竞得。11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解除对“光汇宝石”轮的扣押,并于12月3日将该轮移交给买受人。目前,该轮拍卖引发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案件已全部审结,拍卖款已分配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公正、高效、妥善处理,是海口海事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建设海南自贸区(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范例。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单方面、开放式管辖权条款,巴黎银行在有权向全球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自愿主动选择到海口海事法院诉讼,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多轮调解,被告光汇公司同意以“光汇宝石”轮拍卖价款偿还欠款。为了顺利拍卖“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采用网络媒体及传统媒体相结合的方式展开宣传和推介。不仅在网站、微博、微信上发布拍卖信息,还通过中国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劳氏通讯、贸易风等多个渠道刊登了拍卖和债权登记公告。为了便于国内外买家了解船舶情况,海口海事法院开通了24小时咨询电话,先后组织4批意向买家登轮查看。经过32轮激烈竞价,最终该轮以人民币4.033亿元成功拍卖,创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开通以来成交金额最高的船舶拍卖纪录,体现了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成功。
【一审案号】 (2019)琼72民初22号
案例9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台《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福鼎市辖区渔民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贴时,所委托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应限于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不服该项规定,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方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重叠;海丝公司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将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了海丝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加强渔业船舶评估市场监管的需要,可以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做出必要的规范,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范围的评估机构的方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渔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包括海丝公司在内的其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故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将直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依法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规制、监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促进涉海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为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持和司法保障,充分彰显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一审案号】(2018)闽72行初8号
【二审案号】(2019)闽行终159号
案例10
陈某某诉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随船携带网具139顶,并装载35吨冰,其行为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提供捕捞许可证属无效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持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非陈某某,陈某某买卖捕捞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某某罚款5万元,没收陈某某所有的涉渔“三无”船舶1艘、网具139顶。陈某某不服,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认定其“船上带网和冰,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证据不足;适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活动进行解释,认定其行为系捕捞从而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具有教育功能及预防违法功能。渔业执法环境显著区别于陆上,执法难度较大。渔业捕捞包括捕捞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前者系后者必经阶段。自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渔政宁波支队认定陈某某属于“非法捕捞”并无不当。结合陈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冒用他船船名、船证不符、买卖捕捞许可证等多项违法情形,渔政宁波支队没收其渔船及网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渔业执法实际,认定陈某某具有从事捕捞准备行为,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猖獗是一个重要原因。渔业执法活动中,常会出现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已实施捕捞准备并存在多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是否可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没收渔船,争议较大。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渔业执法实际,一、二审法院认定捕捞准备行为属于捕捞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的,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行为,可处以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以充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持续加强水域生态文明建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解释了渔业法规定的并处没收渔具、渔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第二,拓展海事审判范围,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本案一、二审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相关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第三,关注海上执法环境,发挥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适用统一标准。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应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对捕捞行为作适度宽松解释,以客观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渔业从业人员规范捕捞行为。
【一审案号】(2018)浙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8)浙行终1135号
案例11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1月9日,涉案货物装至两个集装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编号《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另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针对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至臻公司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相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诸如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9)津行终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