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案件进行了宣判。
2018年3月,原告杨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厕所时,由于厕所入口处的化粪池水泥盖板断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粪池溺亡。事故发生后,由于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与石景山区的交界处,原告杨某及其丈夫李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多家单位分别提起多次诉讼,但经海淀法院调查,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均不在相关单位的土地权属或产权权属范围内。后原告杨某根据海淀法院案件的调查结果,认定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系位于石景山区,且在北京均某公司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对北京均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均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应由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实际建设者、使用者承担。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系案涉厕所及化粪池的建设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但综合海淀法院的调查情况、案件中相关单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权属证据等,再结合石景山法院现场勘验状况及向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足以充分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位于被告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即位于被告享有权属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能够证实案涉厕所及化粪池存在其他建设者、管理者或明确具体使用者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对其土地上的案涉厕所及化粪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作为构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案涉厕所及化粪池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对李甲溺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李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等因素,石景山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40241.85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