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微博等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呈堂证供”?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给予了肯定答复。法院经审核对照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和微信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后,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某收藏品经营部货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查明,原告某收藏品经营部系一家收藏品古玩店,其经营者为何某。2019年5月,被告王某欲向何某购买其经营的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三块老蜜蜡9.5万元、一块老白玉3.5万元,合计13万元,王某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嗣后,王某一直未支付货款,某收藏品经营部多次催讨后,王某于2020年5月1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收藏品经营部人民币13万元整,归还日期2020年5月26日,借款人王某”。但王某并未按约返还货款,某收藏品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货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某收藏品经营部经营者何某和王某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何某表示:“你从我店里拿货的老蜜蜡要9.5万元、老白玉要3.5万元,因为都是熟人没有签合同,你什么时候结下账?”王某表示:“都是兄弟不会赖掉的,我手头有点紧,我写张借条给你。”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手机)佐证,且该微信使用者身份与原告经营者何某及被告王某的手机号码核实一致,应属真实可靠。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作为“呈堂证供”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电子证据的概念,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平台越来越多地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当中,这也让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增长迅速。电子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让电子交易数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获得法院采信,有利于诉讼阶段当事人举证,也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和审判效能。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以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未篡改”为由回避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破解电子证据认定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食品、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作为“呈堂证供”。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法官提醒:一是注意保存证据。电子证据保存容易,但是也很容易篡改,必须要保存相关的原始记录,如手机、电脑等载体。与原件一致的电子数据副本,或者直接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二是形成证据链。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但与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印证,或者通过电子签名技术、人面识别技术、视频影像技术等手段留痕,促使电子证据形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可以强化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何某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始载体(手机)的内容核实一致,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号码、身份证以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等其他证据资料,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便被告王某未到庭且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法官仍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