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与被征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实施主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人社、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有效证明到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张贴“两公告”。同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组干部和村民议事会成员、村务监委会成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对农户的人员、住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附属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构(建)筑物、附属设施,生产经营相关情况等进行入户现场调查;调查登记数据需经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所有成员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在被征地拆迁所在村(社区)、组便于群众观看的公共场所集中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补足,超出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人。
第六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倍数。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被征地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需安置人口数乘以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之和最高不超过30倍。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征收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土地只计算土地补偿费。
第九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上一年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进行补偿。
第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