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规划区外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搬迁的,被搬迁户的住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安置人数以被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成员(在籍参加分配人员)计算。凡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标准:被搬迁户住房安置面积=被搬迁户安置人数×35平方米/人。
第十九条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方式的,以其持有合法有效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登记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为依据,按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楼梯间、公摊面积)进行一次性补偿;被搬迁户正住房屋面积未达到35平方米/人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楼梯间、公摊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地块所在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执行。
被搬迁户正住房屋面积超过35平方米/人的,超出部分按照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市人民政府提供多层或高层安置房。
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安置。被搬迁户在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被搬迁户原正住房屋面积超出安置住房面积的部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构(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超出安置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是指被搬迁住房建筑面积按原住房的类别分别予以补偿)。
被搬迁户原正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35平方米/人进行住房安置;若该户有附属房屋的,应在附属房屋面积中扣除相应面积(即原正住房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部份),剩余面积按照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到征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统建安置房的相关安置手续。
市人民政府提供被搬迁户的统建安置房,被搬迁人员安置按基本住房面积、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超出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安置人口数计算,每户基本住房安置优惠面积12平方米/人,其中5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其余7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地块所在区位的上一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超出住房优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场评估价购买。被搬迁户选择统建安置房面积原则上不应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若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成本价补差。
住房安置结算时按每人为结算单位,结算后视为安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外和其他乡(镇)、街道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被搬迁户,采取统规自建方式安置,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构(建)筑物补偿标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
统规自建用地面积按每一安置人口30平方米计算(不含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与被搬迁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户在拆迁动员会上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提前一天按400元/人·天给予拆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不超过7天);超过时间未搬迁的被拆迁户不予奖励。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办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对确需过渡安置的,过渡费从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按150元/人·月标准执行(一季度领取一次,至交房当月为止;交房当月终止过渡);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200元/人·月标准执行;超期过渡两年以上的,过渡费按300元/人·月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