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付3个月过渡费。
选择住房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合同后,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发放至交房公告后2个月止。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合同后,拆除房屋之日起计算,发放至乡(镇)、街道交付建房土地后6个月止。
第二十四条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等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拆迁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参照省、成都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终结产权。
征地范围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被拆迁户常住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户正住房置换后剩余面积每超过50平方米的,可按在籍人口置换安置1人;参与置换的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人数不得超过该户在籍分配人数,且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搬迁企业的确定,以征地范围确定前办理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为准。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运费按构(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给予补偿。
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附着物、构(建)筑物的补偿,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共同商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八条 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依法足额补偿后,收回原土地等权证,并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征地搬迁补偿与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崇府发〔201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