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石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可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与经销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与销售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和罚款;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或停产整顿、停产或转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负责者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用户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财务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与经销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一)生产或经销劣质产品、冒牌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以合格冒充一等品、优等品或优质产品,以一等品冒充优等品;
(二)生产或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或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或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或经销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或经销国家已实行强制认证制度,而到期仍未取得认证合格证的产品;
(七)生产或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八)生产或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等要求的产品;
(九)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由于生产或经销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产品,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给予没收非法收入及罚款外,由责任方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还应赔偿用户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除扣发六个月至一年的奖金外,还应在三至六个月内扣发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入库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产品,经质量监督机构抽查发现时,除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没收罚款外,对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要扣发三至六个月的奖金,还应在一至三个月内扣发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内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经济损失在一万元及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必须在十天内向石油工业部以及主管部门提出事故报告。逾期不报或隐瞒不报、谎报者,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扣发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的奖金和一至三个月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不免除重大质量事故本身应承担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质量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质量检验人员徇私舞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经济、行政、法律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三包一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济没收罚款,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处理外,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凡在监督抽查中发现需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建议没收罚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没收罚款理由、建议没收罚款金额、上交时限),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向被处罚方发出罚款通知书。具体交纳没收罚款的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