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仲裁委员会运作,独立、公正、高效、和谐解决境内外民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仲裁委员会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深圳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是依照《仲裁法》和本办法规定独立运作的民商事争议仲裁机构。
第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创新争议解决方式,组织专业人士以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等其他非诉方式解决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拓展仲裁延伸业务,满足社会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相分离,监督保障有力的治理机制。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五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深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深圳仲裁委员会理事会议议事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及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审定薪酬、仲裁员资格与操守审查等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选;
(四)审定仲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办事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五)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变更以及岗位设置、人员规模;
(六)审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审定仲裁员报酬、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资产管理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审议提出深圳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及其罢免建议;
(九)监督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对其绩效进行考核与评估。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二名。
理事由法律、经济贸易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领域的专家担任,其中社会人士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理事长按照规定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理事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书面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履行上述第(一)项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举行。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临时会议。
修改《章程》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他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九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负责深圳仲裁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主任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
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
第十条 主任为深圳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的修改意见;